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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观察丨“这无助于美国制造业的长期复苏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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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观察丨“这无助于美国制造业的长期复苏”

深观察丨“这无助于美国制造业的长期复苏”

股东(gǔdōng)出资不到位,董事该不该“背锅”?

最高检抗诉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(dǒngshì)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(kējì)(深圳)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获改判

近日(jìnrì),记者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(huòxī),备受关注的胡某生等6名董事(dǒngshì)与斯曼特微显示科技(深圳)有限公司(gōngsī)(下称“斯曼特公司”)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抗诉案迎来终审判决。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,判令(pànlìng)胡某生等3人作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,在未尽催缴义务的过错(guòcuò)范围内,对公司损失的10%共同承担赔偿责任,其他3人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,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在原再审生效(shēngxiào)判决中(zhōng),胡某生等上述6名董事均须对公司全部损失——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—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最高法(fǎ)再审判决显示,胡某生(mǒushēng)等(děng)6名(míng)董事(dǒngshì)与斯曼特公司(gōngsī)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肇始于2015年1月。因(yīn)商业环境(huánjìng)发生变化,斯曼特公司资不抵债,进入破产程序。破产清算时,破产管理人注意到公司股东仍欠缴近5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,于是以公司名义,就上述欠缴出资向胡某生等6名董事主张连带赔偿责任。历经一审(yīshěn)、二审之后,案件进入再审程序。2019年6月28日,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,认定胡某生等6名董事因未能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应对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上述生效判决,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。

最高(zuìgāo)检(zuìgāojiǎn)受理该案后(hòu),于2021年3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。历经多次调查核实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和最高检检委会讨论决定,最高检以“公司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(zérèn)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,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(míng)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适用法律确有错误”为由,向最高法提出抗诉。

案件就此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。最高法开庭审理,最高检院领导出庭,依法发表抗诉意见。之后,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委会(wěihuì)会议。今年1月,最高法作出(zuòchū)再审判决,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,改判胡某生等3名董事就公司(gōngsī)10%的损失,共同(gòngtóng)承担赔偿责任。

“再审判决认定的(de)(de)赔偿责任(zérèn)不是连带责任,而是与其过错相当的、违反勤勉义务(yìwù)的相应责任。”最高检办案人表示,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,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,不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。

最高检民事检察厅负责人表示,在案件办理(bànlǐ)过程中(zhōng),检察官办案组积极践行“三个善于”理念要求,注重(zhùzhòng)行使调查核实权,对董事勤勉义务进行(jìnxíng)符合(fúhé)立法原意的考量——董事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。尽管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,但监督要义也完全符合(wánquánfúhé)新修订公司法有关规定。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即将满一年之际,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保障公司法统一正确实施的生动实践。

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,该不该承担(chéngdān)连带赔偿责任?解读最高检抗诉办案始末(shǐmò)——

为何要抗?何以成功(chénggōng)?

“能否从巨额的(de)连带责任(liándàizérèn)中‘择’出来?”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后,胡某生等6名董事看到了希望,但(dàn)又(yòu)不敢肯定。在法律当时并未明确责任类型和责任范围的前提下,遵从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,似乎理所当然。而这,又明显与自己的公正观存在差距——

“一定(yídìng)要冒着被解雇的职业风险,确保股东出资到位,才算是履行了董事义务吗(ma)?若不如此,就要(jiùyào)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?”这个不解,不仅来自(láizì)胡某生等6名董事。基于对原再审判决“未履行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董事要为股东出资不实连带担责”的裁判思路,上述案件已成为公司治理领域的公共话题:“股东是委托人(wěituōrén)、董事是受托人,在‘上级’明确(míngquè)表态不再出资的前提下(xià),董事依然要催缴出资并为此承担连带责任,这不是‘强人所难’吗?”

案件会怎么(zěnme)审?检察机关能否抗诉成功?这不仅影响着公司治理(zhìlǐ)的实践操作,也是对公司法统一正确施行的司法考验。

2025年1月6日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:采纳检察机关的(de)抗诉意见,判决胡某生等(děng)3名董事(第一届董事会董事)对斯曼特微显示科技(深圳)有限公司(下称“斯曼特公司”)损失的10%共同承担赔偿(péicháng)责任(zérèn),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最高检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、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单平基表示,最高检提出抗诉虽然在(zài)公司法修订之前,但抗诉意见与公司法的(de)修订内容高度统一,这充分体现了(le)检察机关在“三个善于”理念的指引下,对公司法原理以及公司治理机构的深刻(shēnkè)把握。

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就(jiù)做到了抗诉意见与公司法修订精神高度一致,这种“预判”是巧合(qiǎohé),还是特定方法路径指引下的(de)必然?抗诉意见被最高法完全采纳的背后,是怎样的民事检察履职?带着这些关注,记者(jìzhě)展开了采访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(dìèrkuǎn)规定,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,执行职务(zhíwù)应当为公司的(de)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。

第五十一条规定,有限责任(yǒuxiànzérèn)公司(gōngsī)成立(chénglì)后,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,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,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,催缴出资。未及时(jíshí)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“过山车”——从(cóng)无责任到连带责任

尽管胡(hú)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公司之间(zhījiān)纠纷的原再审判决早在2019年就已作出,但与判决相关的讨论和分析从未停止过。

“特别(tèbié)是律师等实务(shíwù)工作者,努力从实务指引的(de)视角解读原生效判决,从而为董事履职提供参考借鉴。”北京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璐璐认为,尽管(jǐnguǎn)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,但一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签发的生效判决,其对公司治理实务的影响不容小觑。

“要从判决中寻求董事充分履职(lǚzhí)的路径,防止成为连带责任(liándàizérèn)的‘背锅侠’。”郭璐璐说。

这是一起怎样的(de)纠纷?

案件的当事人之一——斯曼特公司是一家成立(chénglì)于2005年1月11日的外国法人单独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,股东为开曼(kāimàn)斯曼特公司。

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注册(zhùcè)资本额为1600万美元,公司成立后90天内股东应(yīng)缴付出资(chūzī)(chūzī)300万美元,第一次出资后一年内应缴付出资1300万美元……”在斯曼特公司的章程中,记者注意到上述约定。

2005年(nián)3月(yuè)至11月,开曼斯曼特公司(gōngsī)多次出资后(hòu),仍有500多万美元(duōwànměiyuán)的注册资本尚未缴纳。究其原因,是全球彩电市场从2004年年底开始就从显像管时代迈进了平板时代,如果在显像管领域继续投入,势必(shìbì)导致巨额经济损失。作为斯曼特公司最重要的供货商,捷普公司无疑受到这一商业决策的最直接影响,资金链的断裂导致货款无法得到及时清偿。提起诉讼后,捷普公司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,因此就向广东省(guǎngdōngshěng)深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。

2013年6月(yuè)3日,深圳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,并(bìng)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。2015年1月20日,破产管理人代表斯曼特(sīmàntè)公司提起诉讼,要求胡某生等6名(míng)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的公司损失,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
“胡某生等6名董事(dǒngshì)负有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但消极未(wèi)(wèi)履行追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不存在必然联系,也与公司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。”“要求(yāoqiú)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”基于上述考虑,一审、二审法院驳回了斯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(sùsòngqǐngqiú)。

进入再审(zàishěn)程序后,案件发生“过山车”式的变化。最高法认为,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斯曼特公司(gōngsī)遭受的损失,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(bù)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、持续。

“董事负有向未(wèi)(wèi)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……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(hú)某生等(děng)6名董事消极不(bù)作为(zuòwéi)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、持续,胡某生等6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(shòu)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”据此,最高法认定,一审、二审判决认为胡某生等6名董事消极不作为与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“系认定事实错误,应予纠正。”

基于上述理由,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,判定胡某生(mǒushēng)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胡某生等6名董事不服这一(zhèyī)再审结果(jiéguǒ),向最高检申请监督。

谁来催缴(cuījiǎo)出资?催缴不力又该如何担责?

对于胡某生(mǒushēng)等人的“不服”并不难理解。

“在现代公司法理论上,股东(gǔdōng)是委托人,而董事、经理是受托人,世界(shìjiè)各国公司法都赋予了股东选举和罢免董事的权利,以此来监督和制约董事的权力。在这种构造下,要求作为被监督者的董事去监督作为监督者的股东,让(ràng)‘下级’去监督‘上级’,未免有点‘强人所难(qiǎngrénsuǒnán)’,其效果可想而知。”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(jiǎngshī)邹学庚曾就(jiù)本案专门写过分析文章。

“一是催缴出资是否属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;二是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(zérèn);三是(sānshì)如何确定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董事的责任范围。”在初步了解本案的诉讼(sùsòng)进程后,最高检办案组确定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开展调查核实(diàocháhéshí)的工作思路。

为了更好地掌握案件情况(qíngkuàng),2021年3月29日上午9时30分,最高检组织召开胡(hú)某生等6名董事与斯曼特(sīmàntè)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监督一案的公开听证会,围绕斯曼特公司成立过程等问题,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(fābiǎoyìjiàn)。历时3个半小时,相关事实逐渐清晰。

“6名董事(dǒngshì)中,有3名董事是(shì)在股东作出不再继续(jìxù)出资的决策后才担任公司董事的,即便(jíbiàn)积极履行催缴义务,也不存在显著的催缴效果,补缴出资缺乏现实基础,如此,怎么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呢?”全面把握事实后,如何认定法律适用就成了监督办案的重点。

于今日,依据2024年7月(yuè)1日起施行的(de)(de)新修订的公司法来看,上述问题不难有答案:新增的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,董事会应履行对股东出资(chūzī)情况的核查和催缴义务,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,给公司造成损失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
然而在当时,由于立法空白(kòngbái),仅有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中规定了董事在增资阶段应履行(lǚxíng)对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(yìwù)。但对于违反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,以及催缴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,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(míngquèguīdìng)。

在学界看来(kànlái),催缴义务(yìwù)是勤勉义务的内容之一。对于勤勉义务,各国公司(gōngsī)法都有规定,普遍表述为“董事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(zhùyì)来处理公司事务”。但现代经济活动十分复杂,对于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,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。

“董事在增资阶段的催缴义务,能否(néngfǒu)扩展(kuòzhǎn)至公司设立(shèlì)之时?”“董事催缴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有何不同?违反上述的各自义务,董事与股东是否就成了‘一根(yīgēn)绳上的蚂蚱’,董事要为股东连带担责?”解决这些问题成了监督办案的关键。

“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唯一来源,股东全面履行(lǚxíng)出资义务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(jīngyíng)至关重要,督促、催缴出资是董事(dǒngshì)履行勤勉义务的重要内容。”在最高检办案(bànàn)组成员颜良伟看来,明确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并不意味着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连带责任。

“董事(dǒngshì)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不同,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(zérèn)应当与其(yǔqí)义务的性质相适应,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,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,以董事的责任替代股东责任,不可混淆二者义务的性质和(hé)责任范围(fànwéi)。”颜良伟表示,增资阶段和公司设立阶段,董事的勤勉义务有所不同。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“相应责任”理解为“连带责任”,属于扩张解释(jiěshì)。

“连带责任(zérèn)在(zài)(zài)(zài)实践中的(de)(de)司法适用需要慎重把握。只有在法律(fǎlǜ)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(yuēdìng)的情况下,方可设置连带责任。虽然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,但其消极不作为行为,对(duì)出资不到位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有限,不宜认定为连带责任。董事没有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,应该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,理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。”颜良伟说,“如果在民事检察办案中遇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——立法空白或者法条适用之间的冲突(chōngtū),此种情况就要依据‘三个善于’的理念要求,准确(zhǔnquè)把握实质法律关系、深刻领悟法治精神,从而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。比如,基于法律安定性和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要求,在个案中适用司法解释就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准,不宜作扩张性解释。”

为董事“松绑(sōngbǎng)”,公司法修订精神的践行

最高检检委会研究认为,再审判决判令胡某生等6名董事承担连带责任,属于(shǔyú)适用法律确有错误,于是向(xiàng)最高法依法提出抗诉。

案件就此(jiùcǐ)进入第二次再审程序。最高法开庭审理,最高检院领导(lǐngdǎo)出庭,依法发表抗诉意见。之后最高检院领导列席最高法审(fǎshěn)委会会议。2025年(nián)1月6日,最高法作出再审判决——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,判决胡某生等3名董事(第一届董事会董事)对(duì)斯曼特公司损失的10%共同承担赔偿责任,驳回斯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其实(qíshí),不仅案件承办人、案涉当事人关注(guānzhù)着本案的诉讼进程,法律实务界也一直高度关注。

有业内人士撰文表示,再审判令董事对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,实属董事不能承受之重(zhīzhòng);也有法律专家指出,“斯曼特案”的(原再审)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适性(pǔshìxìng),在(zài)个案具体情况(jùtǐqíngkuàng)差别较大的情况下,不应当盲目适用该案的判决观点,“应对最高检抗诉进程保持密切关注”。

伴随(bànsuí)着最高法第二次(dìèrcì)再审判决的法槌敲响,围绕着上述纠纷的实务与争议画上了一个句号。

“尽管该案原生效(shēngxiào)判决(pànjué)(pànjué)是在新修订公司法(gōngsīfǎ)之前作出,但该案能否纠正,影响着社会公众对公司法秩序的评价。”郭璐璐说,作为一个再审生效判决,如果不被撤销,其对当事人之间仍然(réngrán)产生着约束效力,对于后来的司法审判,也会产生影响。“如果其他案件,法官援引这个判决,怎么办?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就无法得到正确实施。”

“通过检察机关抗诉,界定了(le)董事勤勉义务内容和责任方式,这对优化公司治理(zhìlǐ)机构,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(de)积极作用(zuòyòng)(zuòyòng),鼓励董事履职尽责发挥了积极的司法导向作用。”单平基表示(biǎoshì),“公司法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?要让身居(shēnjū)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每一个分子都发挥应有的作用,这样才能形成健全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,唯有如此,‘弘扬企业家精神’才能有制度根基。这个案例无疑提供了一个生动的诠释。”

谈及成功抗诉的原因,在最高检民事(mínshì)检察厅负责人看来,主要有两点(liǎngdiǎn)——

一是对(duì)调查核实权的重视,厘清了案件基本事实,为法律适用打好了证据基础,做到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;二是(èrshì)对“三个善于”理念(lǐniàn)的落实。

“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之所以能够契合公司法修订要求,与立法精神不谋而合,关键就在于贯彻了‘三个善于’理念要求,即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(shìshí)中(zhōng)准确把握(bǎwò)实质法律关系,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,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。”该(gāi)负责人表示。

“尽管我国不是判例(pànlì)法国家,但是案例在推动法治(fǎzhì)实施(shíshī)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。特别是经由最高检抗诉、最高法作出的再审判决(pànjué),代表着司法机关在规则适用方面的共识,体现了对公司法秩序的尊重。”郭璐璐说。

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长河(lìshǐchánghé)中,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已经走过了(le)30余个(yúgè)年头,2023年的再次全面修订,让这部三十而立的法律再次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(xūyào),也推动了公司法治体系的与时俱进。

铅字条文的变化,见证着(zhe)完善中国特色(tèsè)现代企业制度、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立法探索,而把无声法条转化为鲜活的正确公司法实践,恰是体现法律修订“良苦用心”的最佳(zuìjiā)路径。从本案(běnàn)来看,立法与司法的默契并不是奢望,良法善治的美好愿景正在徐徐展开。

抗诉的价值与(yǔ)法律的公正

□华东政法大学经济(jīngjì)法学院副院长、教授 孙宏涛

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,扭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再审判决,最终令其中3名负有过错的董事在适当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(zérèn),而其余董事免于(miǎnyú)承担赔偿责任,其价值可概括(gàikuò)为三个方面。

一是(yīshì)确保了法律适用的(de)准确性。原再审判决认定胡(hú)某生等6名(míng)董事与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行为系共同侵权,以此判令董事承担(chéngdān)连带赔偿责任。最高检经审查指出,原再审判决类推适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,将董事未尽勤勉义务时间从“增资阶段”扩张到“设立阶段”,责任从“相应责任”扩张到“连带责任”,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过度扩张。在公司设立阶段,董事未参与出资决策,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直接认定,不应类推适用该(gāi)条款。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,未及时履行(lǚxíng)对股东(gǔdōng)的催缴义务给(gěi)公司造成损失的,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,而(ér)非连带责任。

二是(èrshì)实现了(le)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。原审判决机械适用(shìyòng)“连带责任(zérèn)”规则,要求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,实质是将股东出资义务与董事勤勉义务混为一谈。最高检抗诉(kàngsù)后,法院以“过错责任”为核心重构裁判逻辑。通过抗诉,法院也明确了董事责任不同于股东出资义务,其本质是因违反勤勉义务的过错赔偿责任,而非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。通过审查董事履职期间的客观条件,将“有(yǒu)能力催缴而未作为(zuòwéi)”与“无能力催缴的合理不作为”严格区分。前者因存在主观过错需(xū)担责,后者因缺乏因果关系而免责,践行(jiànxíng)了“责任与过错相匹配”的公平原则,实现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。

三是维护(wéihù)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。通过抗诉使原审判决得以纠正,明确了董事在股东有出资能力时的催缴义务,倒逼董事积极履职(lǚzhí)(lǚzhí),保障公司资本充实,维护债权人利益。与此同时,否定“连坐(liánzuò)式”追责,避免因个别股东失信行为过度加重“董监高(gāo)”的正常履职风险,防止对公司治理产生负面影响。通过抗诉,强化了社会公众(shèhuìgōngzhòng)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,提升(tíshēng)了司法公信力,助力推动法治社会建设,让公平正义成为社会共识。

(来源:检察(jiǎnchá)日报·要闻版 记者:于潇 樊悦池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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